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4-04-24 浏览次数:1
第一条 为了保证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强化对行政执法权的监督制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及《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
第二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及《执行标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就是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将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处罚幅度,按照过罚相当、合法合理、公平公正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合理细化和分解,以此约束自由裁量权,防止执法随意性,真正体现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理念。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或者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八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一)拟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而没有申请的;
(二)依法拟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
(三)实施听证的;
(四)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对集体讨论情况应当详细记录。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对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经当事人申请,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低处罚标准。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高处罚标准。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按最高处罚额度进行行政处罚:
(一)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伪造、涂改、使用假证、假手续,违法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改变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执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和《执行标准》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 、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和《执行标准》与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新的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石家庄市各县(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原《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石住房【2010】1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