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5-12 浏览次数: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石家庄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石家庄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行政复议机关严格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该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其职责是: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四)拟订行政复议的有关文书;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河北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范围提出的申请。
第七条行政复议机关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
列行为不服提出的申请: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
(二)行政机羌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
(三)单独对抽象行政行为提出的申请;
(四)对信访答复提出的申请。
第八条申请人应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并送达文书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文书之日为知道日期;
(二)直接送达非当场作出的文书的,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知道日期;
(三)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和见证人在送达又书上注明的时间为知道日期;
(四)邮寄送达的,申请人在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知道日期;
(五)公告送达的,公告规定的届满期限之日为知道日期。第十条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行政复议前置,申请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从申请人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期间,不计算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
第十一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有权提出申请的申请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提出申请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第十二条第三人要求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行政复议当中的,可以在审理期间进行申辩、陈述及提交有关证据。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场作好记录,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记录应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构接受行政复议申请,应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申请人是否有权提出申请;
(二)有无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无明确的复议请求;
(四)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五)是否巳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六)证明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于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有权直接进行审查的,其审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用书面审理的方法。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确有必要,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需要调查和现场勘验的,应由两名以上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复议机关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案件的有关证据和材料,必要时可以复制或抄写。
第十九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
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以外的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按撤回复议申请处理,终止行政复议的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因情况复杂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决定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制作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送达复议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在案件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中止:
(一)申请人死亡,尚未确定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或者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者表示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是否合法,需要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审查决定的;
(五)对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的;
(六)需要依据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判决、决定或者结论作出复议决定的。
行政复议中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厦时恢复行政复议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入复议期限。
第二十五条
在案件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当终止:
(一)申请人死亡,其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行政复议终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中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